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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传播法对侵犯隐私权行为如何划分?相互之间又有何界定?_情感咨询_英皇体育app官方版_英皇体育全站app

美国传播法对侵犯隐私权行为如何划分?相互之间又有何界定?

发布时间: 2024-09-24 00:42:14 | 作者: 情感咨询|

  美国侵权法则主要侧重于保护个人的姓名、肖像、私生活等隐私权利不受侵犯,对于传播过程中涉及到的媒体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主要靠美国侵权法和隐私权法以及传播法救济,美国大众传播法中,并没有关于传播过程中产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理论规定。

  基本上法院依靠判例来积累经验,法学研究者经过分析这些判例经验,从而将传播过程中出现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划分为不同的侵权类型,然后按照不一样,分别在诉讼中规定对策与解决办法,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1960年,美国历史上具有影响力的侵权发面的学者威廉·普罗瑟在分析总结300多个有关隐私的案例的基础上,发表了一遍很具有影响力的文章,提出了四个独立的隐私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理论,分别是:盗用姓名或类似物、公开隐私性事实、错误报道和侵扰。

  目前,美国大多数的州已经通过法令或普通法确认了这些侵犯权利的行为,本文主要详细的介绍传播法所规定的四种侵犯隐私权的类型,其中每个类型的介绍中都有侧重点地分析需要把握和关注的核心。

  目前,美国大多数州所认同的隐私权领域四种侵犯权利的行为中,盗用姓名或类似物是一种很常见的形式,传播法将其定义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的姓名或类似物用于商业目的,这种侵犯权利的行为也被称为侵占或侵犯个人公开权。

  目前,对“盗用”这一行为的规定,是在法律建设方面最为完善的一种,其法律背后的理念是,个人应该有权利控制对其自身外表的销售和利用,一些法学家认为,这种权利其实就是一种财产权而并非是一种隐私权。

  因为这类诉讼中的原告反对的并非是自身身份与姓名被使用,而是被使用后没获得报酬,想要判定一个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属于“盗用”,一定要注意一些要点。

  被告非法盗用他人的姓名或类似物,必须是利用该姓名或类似物进行商业使用,商业使用通常是指直接用于交易或牟利的目的,如果姓名或类似物本身没有价值,或是盗用它的目的并非为了牟利而仅是为了姓名或类似物所有人的利益,则不能构成“盗用姓名或类似物”。

  广告或产品促销是典型的商业活动,而在新闻中使用姓名或类似物,一般不被认定为商业使用,不能仅因为媒体以牟利为目的,便认定新闻也是商业使用,新闻内容不能成为盗用诉讼的诉因,而在产品广告和商业推广中出现的姓名、肖像及类似物通常是商业使用。

  “由于切用侵权和公开侵权诉讼的实质在于对他人身份的善用,因此原告有必要证明公众能辨别出被告使用的正是原告,此乃提出侵权主张的基础。”因此,构成“盗用姓名或类似物”的基础是被盗用的人必须能被辨认。

  当被盗用人的姓名或肖像出现在信息中时,这个要件非常容易被满足,但“姓名或类似物”的内容要更广泛,它包括被盗用人的绰号、声音或个人身份的其他象征,在该类侵犯隐私权行为的问题上,有一点需要非常加以注意,那就是使用与名人类似的形象或声音。

  根据传统规则,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与某个特定名人类似的形象或声音不会被认为是商业盗用,但如果该类似的形象或声音足以混淆公众,那么一些法院允许名人依据“盗用姓名或类似物”这一理论提起诉讼。

  在Midler v. Ford Motor一案中,被告为一家汽车公司,在新产品的系列广告中聘请了一位原告的替补歌手,尽可能低模范一位女歌手的声音,足以以假乱真,广告播出后,该女歌手提起了诉讼,诉称被告的盗用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法院认为,根据一般规则,模范并不等于盗用,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一位职业歌手的独特声音为大众所熟知,且刻意模仿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某种商品,那么该商品的销售者盗用了不属于他们的物品,这就构成了侵权”。

  大众传媒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很常见的一种就是不经允许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美国传播法将这种行为定义为,公开令人尴尬的、且不具有新闻价值的隐私性事实,这种公开会严重地冒犯到个人。

  而侵权法则认为公开他人隐私是指,如果未经许可,被告将他人的私生活或私人事务公诸于众,而且这种行为在一个正常人看来是不可容忍的,并且该项公开不属于公众合法关注的事项,则被告就要负侵犯隐私的责任。

  事实上,该法律与美国传统的是相悖的,因为它允许个人因为大众传播者传播真实信息而对其提起诉讼,今天,由于大众传播业的迅速发展,这种严重冒犯性的公开所带来的威胁要远大于沃伦和布兰迪斯发表论文的1890年。

  在很大程度上,此类隐私权问题被归入道德标准,而非法律规则,美国各州法院也逐步认识到了这一点,如果有关规定法律被宽泛地适用,那么合理的媒介活动便会遭受巨大的寒蝉效应,因此,美国法律对这类侵犯权利的行为也做了严格的规定。

  此类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客体是“隐私性事实”,即属于一个人的“私人事务”,并且具有“隐私性”,如果只是进一步公开已经为大众所普遍了解的信息,或在公开记录上可以查到相关的资料,那么该事实就不具有隐私性,也就不存在侵权责任。

  个人想要保持某些信息的隐私性,这并不足以说明该事实本身是私密的,原告还需证明的是,在媒介泄露秘密之前,该事实属于“私人事务”,不为他人所知,即该事实是隐私性的。

  在判断“隐私性事实”这一问题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考虑到信息的来源,是否是从公开记录中所获得,如果一条信息是从公开记录中获得,那么该条信息就不能被认为具有隐私性,这一原则来自于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

  总结此类侵犯隐私权的案件,能够准确的看出,美国法院一致认为如果要对公开隐私信息的行为提起诉讼,必须要求这些被公开人的人感觉受到了严重的冒犯,当然这一标准要依照普通的人一般感受。

  在隐私性信息被公开的情况下,这种公开对正常人或大多数人并不具有严重冒犯性或极为令人反感,那么隐私权主张也不能成立,在这样的一个问题上,并不能仅仅考虑被公开隐私的人是否因隐私被公开而愤怒或受到困扰,他还需要验证自己会有这种反应是合情合理的。

  保护隐私权并不必然禁止公开一些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或任何涉及普遍利益的事项,换言之,如果大众传播者公开一些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或问题,即使这样一些问题或事件涉及到了个人隐私,那么传播者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

  法院在衡量新闻价值时,往往考虑三个因素,首先是被公开的事实的社会价值,其次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侵犯程度,最后还应该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是自愿被曝光,事实上,公众人物的隐私性事实更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合理的公众关注的范畴。

  在判断某事件有没有新闻价值时,不能一味地站在新闻媒体的角度上,否则会对隐私权保护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而美国法院对新闻价值这一因素规定的过于宽泛,这样虽然有利于媒体的保护,却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美国法院考虑重新界定新闻价值的范围,以平衡隐私权和之间的关系,但仅考虑公众的兴趣显然也是十分不合理,因为公众的兴趣多种多样、五花八门,甚至有些公众的兴趣是病态的。

  侵犯隐私权的第三种类型是错误报道他人隐私,这种侵权与诽谤很类似,错误报道他人隐私是以错误的、具有高度冒犯性的方式向大众呈现某人,错误报道他人隐私的主张时常伴随着诽谤发生,这样的一种情况很普遍。

  因为这两种侵权都涉及在新闻语境或商业广告语境中发布错误信息,错误报道他人隐私的关键要素和诽谤是类似的,原告必须证明信息被公开、信息针对原告、信息本质错误。

  而错误报道隐私与诽谤的不同之处在于,错误报道隐私诉讼的目的是补偿个人的精神伤害,而不是补偿名誉,因此,当错误的公开报道导致了个人的精神伤害,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时,较为贴切的诉讼依据是错误报道隐私。

  有关于“错误报道”的诉讼,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歪曲、修饰和虚构,“歪曲”事实这种侵权涉及到将照片和录像用于不合适的语境中,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这一点,传播者在使用存档的照片来配合文字报道时必须十分谨慎。

  修饰包括在新闻报道中添加虚假信息,换言之,即撰稿人随意地对待新闻,虚构的典型表现实在想象的故事中使用具体的、可被辨识的人物。

  也就是说,故事的内容以及发生的事件都是虚构的,但事件的主人公确实一位真实存在的人物,或是一位与真实存在的人物有着相同相貌、相同特征的人物,这样的内容它既不是纯粹的虚构,也不是纯粹的纪实。

  一旦错误报道的基本特征——理性人标准下的高度冒犯性的刻画形容得到确认,那么其他的要件就和诽谤基本上差不多了,想要提起此类诉讼,原告必须验证自己能够被辨识,以及伤害性信息本质上是错误的。

  同时,错误报道的信息必须已经被公开,这与诽谤的规则不同,在诽谤法中,只要被告向第三人传播诽谤性信息便足以满足公开要件,诽谤法中适用的一些宪法特许权或程序性保护也适用于错误报道隐私诉讼。

  最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最高法院曾作出判决,规定《诉沙利文案》所提出的实际恶意原则,应同样适用于错误报道隐私案件,其他来自诽谤法的实体标准或程序标准,也适用于错误报道隐私诉讼。

  侵扰这种隐私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定义是,以一种对理性人具有高度冒犯性的方式,故意侵入某人的私人空间或个人事务,首先要注意的是,这种隐私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发生在信息收集的过程中。

  相关法律的目的是,补偿那些自认为安全独处、不受观察的人们在发现窥视的眼睛、聚焦的摄像镜头或开启的麦克风正在对准他们时所感受到的震惊和尴尬,如果侵扰诉讼中发生了公开,那么赔偿金额便会增加,而且会导致其他相关的隐私侵权。

  针对这一类型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被侵权人所处的场所,是否是能够合理预期隐私权的地方,合理的隐私权预期通常存在于私人场所而非公共领域,有时在其他一些受到严密控制的区域,合理的隐私权预期也是被承认的。

  根据美国传播法的规定,侵扰之诉想要成立,一定要满足以下要件,首先,侵扰行为必须是主观上故意为之,是一种故意侵权的行为,主观上非故意,只是偶然得知或不经意地看见不属于侵扰行为。

  这种侵犯可以既包括闯入他人专属于个人的私人领域或隐私空间,也包括窥探和窃听他人的私人事务。

  其次,侵扰针对的是他人的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揭示他人存在于公共记录的信息,或观察拍摄他人在公共场合的行为不属于侵扰,当然,之间的界限也不是绝对的,在一些带有高度隐私性的公共场所例如商场换衣间等,也应当保护个人的隐私不受侵扰。

  最后,侵扰一定要达到对他人“严重冒犯”的程度,应当同时考虑侵扰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场合、周围环境和行为人动机目的等因素,根据美国传播法的规定,使用伪装、诈骗及类似手段进行拍摄时,很有一定的概率会构成侵扰。

  美国法院审理多起案件,当记者在商业工作场所使用这一些设备,且记者作为一般消费者正当进入该场所时,法院通常不认为记者需承担侵扰责任。

  笔者认为,美国传播法明确规定和界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确保公众和个人的隐私权得到适当的保护,在法律和监管框架中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同时,促进了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受到严厉制裁,媒体有利于媒体实现舆论监督的功能,但传播法和隐私法都是媒体的界限,个人也应对自己的隐私保护保持警惕,在数字时代,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意识,以减少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

  [3]魏永征.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与自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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