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参考案例: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不得移送管辖——杨某诉云南某城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设立移送管辖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因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错误造成审理拖延,进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案件依法及时得到审理。故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杨某主张与云南某城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未实际承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请求返回支付的400万元管理费,贵州某建公司、贵州某建集团四公司、贵州某投资公司作为云南某城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某建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投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02、参考案例:海商事案件的案由界定优先原则及专门管辖约定条款的广义理解原则——某导公司诉某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Ⅰ、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起诉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判定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包含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Ⅱ、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依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约定管辖法院。因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与行政区划范围的不一致性,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专门管辖约定条款进行广义理解。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确定什么案由;二、本案是否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三、本案所涉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当案由的确定影响到案件管辖时,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相应案由。本案中,某导公司、长沙县某导公司作为甲方,某代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货物的接货、装卸、报关报检、运输业务等事宜签订了《进口货运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委托服务内容为“甲方将其进出口货物的接货、装卸、报关报检、运输业务等委托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应恪尽职守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具体代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货物安排仓储、短驳、进出口报关及其他进出口相关业务”,据此,双方已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某导公司诉称,其通过海运进口的12000.7吨铜精矿由某代公司代为报关后入库,由某代公司承担保管责任,因某代公司在未取得某导公司书面放货指令的情形下擅自放货给第三人,给某导公司导致非常严重损失请求判令某代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该院认为,本案系某代公司接受某导公司的委托,在履行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项下的“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故本率案由应确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案涉协议涉及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报关、报检、装卸、运输短驳、仓储保管等事务,本案纠纷发生在海上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环节,属于上述规定的适合使用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其地域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可就本案管辖事项做约定。某导公司与某代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已约定“对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亦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可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综上,本案应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告某导公司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湖南省长沙地区的海事、海商案件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03、参考案例:涉域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诉某电信集团的瑞典公司、美国公司、中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因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本案中,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诉称某电信集团的瑞典公司、美国公司、中国公司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支配地位,且在与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就专利许可费谈判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某集团三家企业来提供初步证据显示,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受到上述诉争不正当竞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不利影响。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中的两家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场所均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如果诉争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实体审理被认定确实存在,则惠州市是其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受诉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影响的一个区域,惠州市为诉争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某电信集团的瑞典公司、美国公司、中国公司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给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造成损書,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该项实体争议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所处理的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确定。
04、参考案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相关的纠纷。因此,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辑。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工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05、指导案例0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该依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该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互与通行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