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责任主体的,即属于机动车的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例外情况:遇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行凶抢劫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一方负交通事故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名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请求名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登记的,应当与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登记的,应当与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拼装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多次转让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拼装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其他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承担连带责任。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分担责任。它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二人以上实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以上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相同损害的,每个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相同损害,责任能够确定的,承担对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应当承担平均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