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称其购买了被告某食物公司出产的一袋绿豆糕,消费了人民币8元,购买后王某发现涉案食物的外包装上标有“祛火”字样。
王某在其诉状中以为,“祛火归于药品效果,标签显着存在与实践不符的状况,根据《食物安全法》第14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基于此给予其1000元的补偿”。
在收到卷宗资料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联络王某。王某表明,自己在购买绿豆糕后看到包装袋上标有“祛火”字样,模糊记住电视上的普法栏目曾介绍食物包装上不能带有触及药物效果的标示,王某据此以为其购买的绿豆糕厂家不正规,出产的绿豆糕也必定不符合食物安全规范。
法官向王某释法说理,表明若其向出产者建议惩罚性补偿,应供给依据证明出产者出产的食物存在缺点,不符合食物安全规范及食物因缺点给顾客自身形成危害。绿豆糕包装上带有的“祛火”字样不能直接推定绿豆糕自身存在食物安全问题,故结合本案现有依据既不能证明王某在食用绿豆糕后遭到实践危害,也未能证明案涉绿豆糕为不符合安全规范的食物,若就此向食物公司建议1000元惩罚性补偿尚缺少现实及法令根据。
王某表明,自己其实也并非介意这1000元钱,可是以为被告在食物包装上的标示不合理。了解到王某的上述主意后,承办法官联络了被告某食物公司的经营者。经营者在核对食物包装后确认了王某供给的绿豆糕系其公司出产。经营者表明,前期初度规划绿豆糕包装时,由于缺少法令观念,将自以为的“知识”写在了包装上,食物销售后也收到不少顾客的反映,近一个月以来现已极力追回第一批出产的产品,王某购买的可能是没有追回的一小部分,现在第二批次出产的绿豆糕包装已删去“祛火”字样。
在法官活跃交流后,被告了解了王某的申述原意,并向王某表明歉意,出示了相关答应证明、食物制造流程视频及最新食物外包装,两边达到宽和,王某也请求撤回了对被告食物公司的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