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出台。针对实践中争议的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瑕疵认定、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知假买假”索赔等社会关注问题作出规定。
2024年3月18日,数次征求多方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复打磨、修改、调整,易稿近30次之后的《解释》送审稿,摆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的桌子上。在最高法四层会议室,审委会委员逐条、逐句、逐字审阅《解释》送审稿,讨论现场十分热烈。
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解释》不仅事关裁判统一、价值引领,更与民生利益、社会关切息息相关。人们不禁好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审判组织关注了哪一些问题?提出了怎样的修改意见?传递了怎样的司法态度?
2023年11月,最高法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及《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作为处理食品药品安全纠纷的首要价值取向。
“这一司法解释本质上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委员直截了当,“第一条要开宗明义,旗帜鲜明保护消费者。”
基于这样的考量,修改后的《解释》延续了最高法的一贯态度,在送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突出“保护”,不仅开篇明确“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的人合法权益”的制定目的,依法保护购买者维权相关条款更是在全文中位居最前列。
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遇到一个问题:购买者获得赔偿之后,原物要不要返还?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
现实生活中,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食品药品情况不同,小到标签细节不合规定,大到损害人体健康。如何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区分?
关于这一问题,审委会委员都表示,要逐步明确返还标准,增加关于无害化处理假药劣药、劣质食品等的条文,“目的是防止相关的产品流入市场,再次危害消费者权益”。
据此,《解释》在送审稿基础上作了加强完善,将法院支持经营者返还食品药品请求的情形进行了限定。根据修改后的《解释》第二条,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能够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该条款还补充了“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内容,以确保不合格食品药品不再进入市场流通。
关键词二:“合理”——划定“知假买假”的合法边界,旗帜鲜明惩治敲诈勒索行为
“张某46次刷卡购买46枚过期咸鸭蛋,依据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按1000元赔偿的规定,起诉商家赔偿4.6万元。法院以不符合消费习惯为由,未支持张某关于每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的请求,因其购买的咸鸭蛋总数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故依法以总价款101.2元为基数,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金共1012元。”
2024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咸鸭蛋案”引起人们的注意。
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是维权武器,还是牟利工具?对此,社会上有不一样的声音,面对“知假买假”纠纷,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也有所不同。
一种声音认为,“知假买假”有利于保护全体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监督市场,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本意。另一种声音则表示,“知假买假”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可能会引起扰乱市场秩序、滥用司法资源等问题。
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不能一味放任恶意高额索赔。这向司法抛出了一个关键问题:
《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人民法院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此次《解释》正式吸收了这一裁判标准。针对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等问题,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均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而“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认定,根据《解释》,法官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
虽然“知假买假”客观上对于促进食品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个别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极大影响了健康的市场秩序。
审委会会议上,委员们明确反对“知假买假”中的敲诈勒索现象,明白准确地提出“对此要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关键词三:“责任”——明确对“知假买假”的举证责任,明确制假售假者当受惩处的法律责任
“知假买假”——顾名思义,即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药品属于假药劣药而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
会上,有委员直言,“要向社会明确‘知假买假’的举证责任,这是司法解释的重点之一。”
正式出台的《解释》,第十二条增加“知假买假”举证责任的规定,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食品药品领域中,没有“制假售假”,职业打假者也无“假”可打。正如审委会一名委员在会上所说,虽然“知假买假”存在一些问题,但“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与‘知假买假’相比,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的行为更加恶劣,司法机关对后者要依法从严惩处。”审委会立场鲜明。
对此,《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均有体现。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食品、药品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
如今,“代购”慢慢的变成了了我们正常的生活中一种重要的购物方式。那么,代购人要不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能不能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人民群众之间互助性的代购与职业代购是否应当区分对待呢?
“那要看代购人是否清楚自己代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药品属于假药劣药。”对此,有委员表示,“如果代购人是明知的,那就没有追偿权。”
“还要区分代购人是否以此为业。以代购为职业就是经营者,经营者就要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有委员指出。
根据审委会意见,《解释》第三条在送审稿基础上作了加强完善: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于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能预见,《解释》的施行对于统一裁判标准、更好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营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助力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将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