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规制“知假买假”行为方面明确: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对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即对于“知假买假”者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知假买假”指的是购买者明知某商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是假货仍然购买并依此维权索赔的行为。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界观点不一,争议不断。以“知假买假”“职业索赔”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9年至2024年食品领域的索赔案件,共得到1036件,剔除非职业索赔获得赔偿的案件,判决支持职业索赔的案件有104件,同期不支持职业索赔的案件有81件。这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有关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不一致。
不同法院对“知假买假”行为法律属性争议的焦点在于“以获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能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消费的人,身份认定影响着判决结果。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说明司法机关从未否定“知假买假”行为的请求权,而判决结果基本上由具体区分“是否为广大购买的人”以及“是否为生活消费行为”的认定决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在第二条中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有法律的人表示,“知假买假”者以获取赔偿为目的,其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因而不能归为广大购买的人,其“知假买假”并索赔不受法律支持。但是,也有法律的人表示,从法理上看,事先知道假货而购买并去维权,与购买后发现假货再去维权并无本质区别。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看,“知假买假”者索赔成功的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知假买假”行为有助于法律秩序价值的实现,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及食品安全法“保障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立法初衷,将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知假买假”者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使其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前提条件。
现实中,一些“知假买假”索赔行为被遏制,一个重要原因是获利动机被视为“负面”并被放大了。事实上,“获利动机论”经不起推敲。并没有法律条款规定消费者维权必须是非利益的、纯洁的,认为个人权益未受损害并以“创收”为目的的维权即使不违法也属不正当的观点,只是一种“道德想象”。让更多的人参与维权打假,需要有驱动机制,而最有效的动力之源,就是获利。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在内的多部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意味着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依法索赔的权利,而惩罚性赔偿规定本身即鼓励利益获取。惩罚性赔偿条款不是用来欣赏的,不是停留在纸面上用来吓人的,而是要在行动中对不法生产经营者形成实际的威慑。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惩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该支持,至少不应遏制。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应有这样的判断——看到其良性后果,“知假买假”就是公益,而关注其营利性,它就是生意。两种价值并不冲突,可以并存。而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长期存在,也有其逻辑必然性:它因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而生,又因现实中假货不断而长期存在。有鉴于此,对待“知假买假”行为,一味地“禁”和一味地“放”均非良策,应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为其留出足够的空间。
此次《解释》的发布,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完善司法裁判规则,坚持一分为二的辩证逻辑,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既不因其“明知故犯”完全不支持,也非一概支持放任有人借此牟利,而是严格限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既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也有助于发挥消费者的监督和他律作用,更好地规范商家的经营活动,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的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