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亦是一起典型的校园安全事故案件,其中被告是一家幼儿教育学习管理机关,那么其对幼儿应尽到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被告的行为是侵犯权利的行为还是意外事件?如是侵犯权利的行为,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是部分赔偿相应的责任?这是本案审理的难点。对此,承办法官曾燕珍进行了剖析。
曾燕珍分析,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具体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应当具备四个要件:损害结果、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只有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民事责任法上的侵权。而我国有关规定法律对意外事件的定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以此可知,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损害结果、无过错、不能预见。
根据上述定义要件,在经过案件审理后,法院认为,双方对丫丫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损害结果与幼儿园行为的因果关系没有异议,对此可予以确认,所以界定被告职工的行为是侵犯权利的行为还是意外事件,其标准在于三方面:被告职工的行为有没有违法性;被告职工是否有过错;损害后果能否预见。
针对上述三方面:首先,被告职工的行为有没有违法性。曾燕珍阐释,所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从而致使受害人遭受到了损害的行为,它具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行为要素,行为是指主体实施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二是违法性要素,所谓违法性是指主体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或者相互之间具有冲突性而造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案被告职工的行为造成丫丫受伤的损害后果,侵犯了丫丫的身体健康权利,显然是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法律赋予作为教育学习管理机关的被告以保障学生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尽到此义务,故被告职工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构成行为违法性的两个基本要素,故被告职工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为。
从“被告职工行为是否有过错”来看,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从本案案情事实和相关证据,基本可排除故意可能;那么是否构成过失呢?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被告职工作为幼儿教师,其应当预见到包括丫丫在内的幼儿因为缺乏对事务的认知力而不具备相应的防患和自护能力,可能促使危险事故的发生,而被告职工实际未能预见,故被告职工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存在过错。
而事件能否预见呢?曾燕珍分析,作为一家幼儿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因幼儿年龄小、认知事物不全的特殊性,被告不仅有对幼儿进行教育的义务,也承担着较多的保证幼儿健康成长的责任。被告应当把保证幼儿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工作的重要方面,而不只是单纯传授知识。端着热汤随意行走在幼儿之间显然欠妥,普通人都可预见其所具有的风险性。故被告职工的行为显然是其应当能够预见的危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