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的委托出版一系列全国经济专业方面技术资格考试教材,这中间还包括涉案图书,经著作权人授权,原告对该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开展中级经济师课程培训,并向学员销售赠送该图书的盗版书。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书的内容及表达具有某些特定的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文字作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当作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图书上署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编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为该图书的著作权人。原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授权,获得该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出版包括作品的复制、发行。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内容与原告出版的图书相同,但封面没有防伪标贴及版权页没有防伪鉴别方法,故被控侵权图书不是原告出版的图书。被告向学员出具的报名缴费收据明确载明为“培训服务费+教材资料费”,被告收取费用后向学员提供教材,系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发行行为。被告作为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应对用于教学用途的教材来源及质量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向学员提供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其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5,000元。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企业为了经营宣传,通常会在公司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平台上发布或转载文章,文章中常含有文字、照片、图画,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转发文章或者使用照片、图画,将会面临被著作权人起诉的风险。
原告系涉案图片著作权人,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系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摄影作品。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为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000元。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经营服饰、手工艺品、文创产品等生产销售的企业在产品图案、样式的选择上应注意避开侵犯他人美术作品著作权。
原告经案外人授权享有涉案面料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被告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内销售的一款服饰中使用了涉案图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用线条勾勒出形态多样、色彩各异的花朵图案,具有审美意义,并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当作证据。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创作时的底稿证明案外人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案外人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其在授权期限内自行创作全部美术作品之著作权及衍生权利(包括复制、发行、出租、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改编、汇编、出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独占授权给原告,这中间还包括涉案美术作品,故原告在授权期内享有上述著作财产权。
被控侵权服饰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被告未经许可在服饰上印制上述图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其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被告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近12万元。
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事文娱行业的企业应注意防范提供的歌曲、影视剧、游戏等文娱产品侵犯他人视听作品著作权。
原告经案外人授权,取得涉案游戏及其中全部游戏人物、道具等的美术形象及其名称、音乐、图片等的复制权、修改权、改编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游戏知识产权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被告是一家游戏运营公司,原告主张其运营的被控侵权游戏使用与原告涉案游戏实质性相似的表达,侵害了原告对游戏人物形象、宠物形象美术作品以及对涉案游戏作为视听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授权获得涉案游戏及其中全部游戏人物、宠物美术形象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及维权权利。原告主张的人物形象和宠物形象虽有部分形象系以现实中存在的动物为原型,但其并非公有领域的造型艺术,均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属于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游戏与原告涉案游戏在人物形象的面部特征、发型、服饰、配色等方面的造型以及各宠物形象的面部形状、躯干、腿部、配色等方面均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游戏作为一款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游戏规则与游戏情节相互结合,通过玩家操作游戏人物完成游戏预设的动作与任务,推动游戏的故事情节持续不断的发展,呈现人物设置、任务主线、情节结构和游戏效果等有机结合的连续动态画面,使受众感知游戏人物成长、发展的历程,蕴含了游戏设计者的大量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将被控侵权游戏中的20个任务与原告游戏比对,两者在游戏类型与规则、人物形象、宠物形象、任务设置、最终呈现在受众面前的连续动态画面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作为被控侵权游戏的著作权人及运营商侵犯了原告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及视听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包含提供作品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发行权不再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0万元。
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否侵犯著作权人专有权利,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步骤来认定:
原告主张保护的对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是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并不是所有的智力成果都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思想、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官方文件及其正式译文、事实及对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故判断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作品时,首先应当把其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他人在先作品、有限表达等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不是满足作品所要求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外在表达”“具有独创性”等要求。
《著作权法》列举了八类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并规定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一兜底性条款,在具体案件中可根据各类型作品定义做多元化的分析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类型。
确定原告主张保护的对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及类型后,接下来对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做多元化的分析认定。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一系列受保护的专有权利,包括四种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十二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性条款。每一项专有权利都规制着一种特定行为,比如复制权规制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发行权规制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受专有权利规制的方式利用著作权客体,同时满足“接触+实质性相似”判断标准,即如果被控侵权人具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且被控侵权作品内容与原告作品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事由,否则即可认定构成侵权。在“接触”的认定上可结合权利作品发表时间、知名度以及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间等进行判断;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则较为复杂,一般都会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比较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一系列专有权利的同时,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对著作权进行一定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类。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特定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规制的行为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依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设置了明确的条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个案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
企业在经营中势必会创造出一系列智力成果,其中不乏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或邻接权客体,虽然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即享有,但在面临他人侵权时,创作过程、完成时间、底稿、首次发表等证据至关重要,因此企业在经营中应树立知产保护意识,对创造过程进行留痕,保存好底稿、原始载体,可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防患于未然。此外,在委托别人设计或与他人合作创作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及应用限制范围,避免因约定不明而无法维护自身权利。
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将面临被诉侵权的风险,确需使用他人作品应积极寻求著作权人授权。在获取授权时应注意审核著作权人权属材料,确保授权链条完整有效。著作权人权属材料一般来说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并留存好授权证据。获得授权后要及时关注授权方权属状态,避免因授权到期涉及侵权。
企业若发现自身知识产权被侵犯时,可通过私下和解、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三种途径维护权益,及时依法收集他人侵权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若发现自身被起诉的,应积极应诉,充分举证是不是真的存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以及侵权主观状态、侵权影响区域等影响判赔金额相关证据,不理不睬、置身事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