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一起消防安全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一栋有数量较多业主的建筑,因其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作为该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是否应当作为处罚相对人?只有逾期不改正的,才能处罚?
中城大楼位于黄浦区瑞金一路8号,共7层,业主及租客分别位于5楼、6楼、7楼。
2011年,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物业”)与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对共用的楼内消防设施设备做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后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由力高物业仍继续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按原合同服务至今。
2021年期间,黄浦消防支队检查发现,中城大楼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异常运行等消防安全隐患,经全面调查取证、且根据《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有关标准,认定检查发现的六项火灾隐患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作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力高物业限期整改。
同时,针对中城大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故障状态,无法联动启动,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对力高物业作出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
力高物业不服,先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皆未支持力高物业诉请,判决驳回诉请。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力高物业提出两大抗辩理由:一是在业主不予出资维修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在管物业企业,自己不是适格的受处罚对象;二是只有逾期不改正的,才能处罚。
对于该两大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并未予以采纳,法院认为: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区以外的物业管理单位理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损坏,消防部门出示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单位负有及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报告并组织实施等义务,且该法规明确上述规定可参照适用于非住宅物业管理。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力高物业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黄浦消防支队对其作出处罚应当具备逾期不改正这一前提,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时,其尚在整改期限内,因此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及作出程序均存在错误。对此,原审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所适用的直接处罚依据为《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规定对违法单位作出的责任规定包括责令改正及罚款,二者不存在先后,亦即责令改正并非罚款的前提条件。
法院在审理判决中指出,消防安全事关重大,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必须明确消防责任主体。相对于数量众多的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因专司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在内的公共部位的管理、维护,故立法明确将其作为重要的消防责任主体,物业管理单位理应当积极履行好法律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在政府部门、大楼业主、力高物业一起努力下,中城大楼的消防设施设备现已得到修缮和改建,相关消防安全隐患也得以排除。
今年5月以来,为进一步压紧压实消防安全责任,黄浦区紧锣密鼓地开展消防安全重大风险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行动,重点聚焦三大类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医院、养老院、儿童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博物馆和文物建筑等特殊场所;分租、转租形成的“园中园”“厂中厂”和经济园区、老旧商住楼等混合生产经营场所。
此次专项排查重点整治火源管理、电源管理、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和装饰装修等8大类41项问题。
对排查出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舆论等方式,坚决督促整改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