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别于其他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1、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予以赔偿,对此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
2、交强险赔偿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均有过错的,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进行过失相抵,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机动车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是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部分适用无过错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倾向于《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将机动车行驶视为危险活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不能免责,故第76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机动车一方主张非机动车、行人具有过错要求减轻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通常表现为过失,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相对较少。对故意的判断采取综合分析当事人认识因素和意愿因素的方式。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侵害他人的后果是否明知,意愿因素是指行为人在对行为后果有所认识后,对实现该后果的决意。
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中的“故意”一般指的是自杀、自残或者“碰瓷”行为,其主观上不仅认识到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结果,还积极寻求该结果的发生。如果受害人主观上没有积极寻求损害结果的态度,仅仅是对自身安全极大漠视的心态,不能认定为故意,但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机动车一方应当按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承担对应的责任。
关于过失,可以分析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程度,并将两者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同时“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能够给大家提供参考。
关于行为的违法性和过失之间的关系,我国的司法实务未进行明确区分,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通常可以视为有过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点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行为,一般均有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予以规定。人民法院能够最终靠分析当事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事实来确认过失,并通过一系列分析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程度、情节来确认过失大小。应当注意的是,《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使用“不得”等否定性表达的规定,显示立法对该行为否定态度,违反该规定的过错程度一般高于违反其他规定的程度。
行为的危险程度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大小。对那些越容易给他人造成危险的行为,行为人越应当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采取防范措施,否则应当认定为过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能够最终靠审查行为危险程度对当事人过失及过失程度进行认定。例如,同样以时速40公里行驶,如果道路与人行道之间由围栏隔断封闭,行人横过马路的可能性较小,则驾驶人的行为危险性比较小,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的过失比较小;如果道路与人行道之间未进行隔断封闭,且该道路人流密集,行人横过马路的可能较大,则驾驶人行为的危险性相对较大,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的过失相对较大。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进行区分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详细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优者危险负担可以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明当事人违法情节时,用以判断当事人过失及过失大小。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机动车是优者。机动车之间应当综合审查当事人的车况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将注意义务更重、运行危险性更大、回避危险能力更高的机动车作为优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同等情况下一般由优者承担较大的责任。
《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延申阅读】:人民法院在涉及商业三者险判决的论述中,不应直接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而应首先认定侵权人或者法定的责任主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对应责任,继而认定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的约定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年)第1条第2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但是修订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0年)第1条第2款将“依法由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从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范围中删除。据此,受害人构成伤残但是未提起诉讼,被扶养人单独提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由于其缺乏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应为受害人。
《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时,其近亲属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和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主张权利。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民法典》第 1127 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第二顺位近亲属不能请求赔偿。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对分割比例没有争议的,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一并分割,当事人对分割比例有争议的,不宜一并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依前述顺序享有赔偿请求权。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支出相关联的费用,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民政部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关或者组织,由于未获得法律授权,不能为“无名氏”提起诉讼,而向类似机关或者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侵权人,也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第3款规定: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的精神一致,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据此,为“无名氏”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单位和个人,其支出费用的行为能视为无因管理,可在实际支出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犯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而言,机动车使用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中,可经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来确定责任主体。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其次,由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利益与责任相统一的理念。《民法典》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主要观点,摒弃了按照车辆所有权确定责任主体的做法,规定了经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责任主体。
在共同侵权中,作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一方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提起诉讼时,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判决时对死者遗产继承人的责任只作概述,能否实际履行清偿责任,履行多大的清偿责任由执行程序来解决。具体表述为:“被告xXX作为继承人在继承X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死者的部分继承人明确说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负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同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在死者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以死者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适用前述方法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没办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赔偿权利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不能确定肇事人员身份的表述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职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和《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 24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不属于鉴定意见或者勘验记录,其记载的事项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作为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做证据交换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书证的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后,确认其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另外,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推翻。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其证明标准更高。异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定要达到可以推翻或者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度。如果异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未达到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人民法院仍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书对于事故原因、责任等没办法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审查认定事故事实及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事故责任,针对的是直接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这一责任认定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事上的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为重要参考是依据,结合其他证据对侵权责任以及赔偿责任予以综合审查认定。大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程度基本匹配,可当作认定责任的依据,但是个别情况需要注意:
1、公安部《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以上述两种事由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一种推定情形,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责任时应当注意对相对方过错的审查,以确定是不是存在过失相抵。
2、当事人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的,应当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减轻相对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只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认定事发后造成损失扩大的过错,而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失扩大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相对方的责任。此种情况,交通事故责任只能作为重要参考,不应作为唯一的依据。
3、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若能确定其他车辆具有《民法典》第1168条至第1172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定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4、《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条规定较为概括,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以此条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明确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情节,诉讼中也无另外的证据证明该方存在具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情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个案情况,适当降低该方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
5、好意同乘情形下的侵权责任不宜直接适用事故责任,具体见本书第三章第六节第(六)项“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部分。
《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从正面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义务。《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和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的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驶离现场。
从《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70条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的义务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原则上,这两项义务是所有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的基本义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外,驾驶人还应承担抢救伤员和报警的义务。公安部《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据此,逃逸具有以下特征: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使用“逃逸”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或者虽未使用逃逸的表述,但在认定责任时适用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的,可以认定为逃逸。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使用“驶离现场”或者“离开现场”等表述认定当事人行为的,应当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逃逸。驶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义务,客观表现与逃逸并无区别。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驾驶人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认知。逃逸的驾驶人主观上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识,而驶离现场的驾驶人在少数情况可能确实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对“驶离现场”的驾驶人,可通过事故发生时的旁边的环境、车辆状态、交通事故的程度,综合判断车辆驾驶人是不是具备对交通事故的认知。例如,视线良好的天气下,城市道路上家用轿车与厢式货车侧面相撞,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驾驶常识,这样的一种情况下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必然有认知,此时“驶离现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与逃逸无异,应当认定为逃逸。再如,质量较小的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碰撞于满载的重型牵引车加挂车的尾部,由于车辆质量大、车身长,驾驶人的视线、感觉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没有感受到事故的发生而继续向前行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延申阅读】:车辆驾驶人驶离现场不久又返回现场的,人民法院仍应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状态判断其主观心态。个别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停车,但在驶离一定距离后,驾车返回现场后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应当说在事故发生的一开始,当事人确实有逃避责任的意识,也有了一定的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是在短时间内主动纠正错误意识,返回环场履行法定义务并接受处理,足见其主观过错较小。如果此类案件当事人初始的驶离又返回的时间间隔较为短暂,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或者其他劣后果的发生,对此类当事人可优先考虑不认定为逃逸。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身体质的参与度鉴定应当从严掌握,原则上不子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裁判要旨,虽然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形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景响原则上不属于能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自身体质和疾病(如骨质疏松、高血压等)与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申请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延申阅读】:个别案件中,受害人原有严重伤残或者疾病,在交通事故前已经对其正常的生活能力和身体功能导致非常严重损害,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相同肢体或器官损伤,且不进行损失分担显失公平的,可进行参与度鉴定。例如,当事人左腿原有肌肉萎缩性疾病,已经没办法正常行走,而交通事故怡好致伤其左腿,此时进行参与度鉴定并适当分担损失较为合理。
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又发生新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侵行为加重其伤情进而加重了损害后果,针对此种“多因一果”形态,应考虑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在受害人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应根据因果关系参与度,扣除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数额,然后再按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体系,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赔偿。
例如,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后到医院治疗又发生医疗损害(如钢板断裂进行二次手术)。交通事故侵权与医疗损害侵权多因一果,构成伤残等结果受害人起诉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可以通过鉴定确定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按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判决侵权人承担对应的按份责任。
【延申阅读】:“当事人自身体质”与“多因一果”有着非常明显区别。前者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自身疾病或者不健康的状态;后者关注的是多种侵犯权利的行为在较短时间内均造成当事人一定的人身损害结果,可基于多因一果的情形进行参与度划分,即对当事人因多种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的新伤与旧伤进行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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