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作为生活中最常见的行为,发生在所有的领域,小到一饮一食,大到各类服务项目,决定了消费纠纷频发的特性。下文将与各位分享作为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合法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知识。
“退一赔三”的含义是:经营者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退一赔三”,“退一”指的是经营者向消费者退款、消费者向经营者退货,“赔三”指的是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支付交易价款3倍惩罚性违约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的人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十五条: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这个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这个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没办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做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基于以下考虑,我们大家都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的人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提升,消费者的日常生活需求日渐增长,随之而来的“消费”行为亦逐渐多样化、复杂化。为有效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对于维权法律知识的储备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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