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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的法律属性及归属安置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 2024-11-09 17:46:58 | 作者: 服务内容|

  随着当下社会经济快速地发展,新型人际关系、家庭关系随之日益更新,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细分化的特征。近些年,以骨灰归属、安置为代表的死者近亲属的一般人格权益产生的矛盾作为新类型纠纷在共同生活的亲属中日益凸显。

  本期分享的案例就是死者近亲属关于死者骨灰的归属和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对骨灰安置纠纷的妥善处置,不仅体现对个体权益及生者精神的尊重和保护,还体现着对社会善良风俗及公共利益的尊重与维护。本案对于如何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死者骨灰的属性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案例入选2023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以骨灰归属、安置为代表的死者近亲属的一般人格权益,不同于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本质属性上宜归属于权益而非人格权利。一般人格权益作为“法益”的保护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故而,在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应区分于绝对权。同时,处理该类纠纷更应将诚实守信、善良和谐作为价值准则,兼顾人格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引导人们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

  叶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三次获评上海法院办案标兵,多次获二等功、三等功、嘉奖等荣誉。审理的多起案件在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示范庭审评比中获奖。

  史晨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曾在上海法院优秀白皮书、十佳司法建议、司法统计分析、上海法院报批调研课题等评选中获奖。

  原告许乙为许甲的女儿,许甲与案外人彭某离婚后与被告陈某再婚。2022年9月5日许甲死亡,被告陈某将许甲的骨灰埋在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许乙认为骨灰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理应由近亲属共同协商,妥善处理,其作为许甲的女儿有权利安置父亲的骨灰,现被告陈某未与其协商侵犯其一般人格权,故要求被告陈某返还许甲的骨灰。

  被告陈某辩称,2000年左右陈某与许甲因同事关系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一直一同生活互相照顾,此后双方结婚。安葬于东台市系许甲生前遗愿,亦是被告陈某与许甲的共同意愿。被告陈某系许甲的妻子,两人感情良好;相反,原告许乙与许甲多年不来往,许甲生病住院许乙也未曾看望,火葬后被告陈某要求许乙领取骨灰,许乙借故未领,落葬也通知了原告许乙,其并未提出异议,现要求打开墓穴返还骨灰,有悖公序良俗。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自然人在其生命终结后不再是民事主体,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并不会消失,而是转化为精神性人格利益存续。

  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使得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受他人的侵害,更多的是为保护生者的情感利益不受侵犯,尤其是保障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情感不受伤害,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本质上也还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是我国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实践依据,并取得了不错的应用效果。民法典吸收上述司法解释的成熟做法,在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四条增加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死者利益保护立法的空白,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我国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上采用间接保护模式,即自然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消灭,不再对死者本身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死者近亲属对死者之追思、哀悼、崇敬、感激等方面的利益,属于死者近亲属的一般人格利益,尚未上升到权利的高度,应受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近亲属的行权得以延伸、彰显。

  死者人格利益包含精神性与物质性,其中物质性利益以骨灰为代表。实践中,近亲属之间或死者近亲属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纠纷更多表现在骨灰如何安置,由谁安置。在解决骨灰安置的考量因素前应先探究骨灰这一属性,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能否适用物权编的规范调整。

  民法典将死者遗体等与死者之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并列,共置于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中予以保护,由此能够合理地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对死者遗体等的保护并非源自于遗体等物质实存本身,而是源于该遗体或骨灰所承载的死者人格,因而,死者的骨灰并非一般物,而是具有或承载了死者主体人格的包含社会伦理价值的特定纪念物。

  关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也有所规定。因骨灰的特殊性,如仅从“物”的方面出发进行保护,难免忽略情感道德因素,因此对骨灰的管理、安置应当顺应公序良俗的要求,结合人格利益的属性予以考量。

  民法典保护人格权的模式为人格权编权利确认与侵权责任编规则条款相结合的形式,因此侵权责任编的归责原则也构成了人格权保护的归责依据。按照通说,侵权责任的规则有两个: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规则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要求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定情形、行为人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受害人造成了可救济的损害、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人身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当绝对权造成侵害,受害人行使支配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权利时,采取无过错规则原则,其成立只要求权利受到侵害,不要求造成损害,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在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考量上更倾向于受害人所受结果而非行为本身的正当合法性。

  而如上文所阐明,我国立法对死者人格利益采取间接保护模式,其本质属性为近亲属的一般人格利益,在保护程度、保护范围上均未上升到民法典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属性,故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侵权构成要件时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受害人所受损害。

  对于两种规则原则的构成要件,究其细微,还有所疑问。一方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不正当性”是否属于成立请求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区分。侵犯权利的行为直接侵害绝对权,采取“结果不当性”,绝对权造成直接侵害的事实征引行为的不当性。

  但是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侵害绝对权之外的权益,如死者人格利益、债权、纯粹经济损失等场合,应采取“行为不当性”,侵犯权利的行为需违反为防范危险的注意义务或者故意以悖俗的方式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侵犯权利的行为才具有不当性。

  另一方面,受害人遭受了可以救济的损害。损害事实包括侵害权利和侵害法益两个类型,侵害权利原则上限于侵害绝对权;侵害法益,成立侵权,往往需要加重构成要件,例如主观上要求为故意,再如侵权行为要求悖于善良风俗或者损害公共利益。

  不同的侵权类型需做细分,不可笼统归责,认定死者的人格利益等侵害法益的侵权在上述两方面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不应简单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属于人格权编,因此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也应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如果进行此种简单推理,可能会产生认定规则适用的偏差,导致该类案件的处理过于机械。

  家事纷争的解决,关乎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人民法院在办理家事案件时要注重弘扬传统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谐文明,彰显司法人文关怀。骨灰归属纠纷其内在是家庭内部的关系矛盾、利益矛盾,处理人格权纠纷更应彰显和谐友善的价值理念,引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营造健康稳定的人文社会环境。

  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骨灰归属时应综合考量该亲属与死者的关系紧密程度、承担日常生活照料、物质经济帮助、精神情感慰藉、丧事善后处理等情况确定骨灰安葬权利的行使主体。本文将从以下三方面具体阐明。

  第一,民法以意思自治为理念。法律行为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遗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需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死者对自己身后事的安排表明了自己的内心真意,也考虑了家庭伦理、亲疏远近。本案中,许甲在生前与陈某的相关行为可推断表明身后的安葬地点,结合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得知许甲的内心真意。

  第二,人格权益彰显亲疏关系。如前文所述,死者的人格利益本质是保护近亲属的精神情感、思念寄托。在没有遗愿的情况下,近亲属之间就骨灰安置发生争议,我们在认定时应考虑与死者生前的关系、物质精神照顾,通常来说夫妻一方是另一方的首要选择,配偶应当作为第一顺位权利人。结合本案,陈某与许甲已一同生活二十余载,许甲日常生活、生病住院均由陈某照顾,两人关系融洽。反之,许乙与许甲虽系父女关系,但已经十多年不曾联系,许甲生病期间许乙也未曾探望,临终、丧葬事宜亦由陈某操办。可见,许甲与陈某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要远高于其与许乙的关系。

  第三,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许乙在骨灰安葬前未领取骨灰、安葬时的祭拜以先前行为的方式使得陈某产生了一种合理信赖,如果许乙出尔反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在探究事实查明的同时,应引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以法治保障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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