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的人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基本案情】储某租赁红星凯越C馆二楼的部分展厅从事“柏尔”地板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4年11月7日,王某在储某处定购“柏尔”椿木富贵红地板,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以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50000元,由储某给王某出具一份《定/销货单》。《定/销货单》中载明实售金额107100元,同时注明“如果已付金额小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已付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果已付金额不小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王某付款后,储某一直未予发货,后得知储某已撤店。2016年1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储某、红星凯越管理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元,并返还预付款50000元。
【裁判结果】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王某按约定给付货款后,储某未按约提供商品,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2.王某在红星凯越管理公司的出租展厅购买木地板,在支付货款后并未收到相应的商品,王某作为消费者,在出租展厅租赁期满后要求展厅出租者即红星凯越管理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符合合同法和消费的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储某退还王某货款50000元并返还双倍定金4000元;红星凯越管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红星凯越管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储某追偿。红星凯越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红星凯越管理公司与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红星凯越管理公司系展厅出租者,储某系展厅承租者,且该合同也明确了储某租赁展厅用于经销“柏尔”地板。王某作为消费者从储某处购买“柏尔”地板并支付了货款,储某向王某出具了红星凯越管理公司印制的《定/销货单》。由于储某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经营,致使王某没有办法获得对应的商品,合法权益已经受损。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作出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红星凯越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者对消费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2015年8月16日,蔡某等4人到华强方特公司开设的水上乐园游玩,下午1时许蔡某带儿子游玩至巨蟒区天旋地转项目时,橡皮艇在管道内拐弯处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蔡某的肩膀撞到管道的内壁受伤。蔡某父子被工作人员带到医务室检查后,被送至芜湖第五人民医院进一步就诊,蔡某X线检查显示“右锁骨骨折”。诊断后,蔡某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同年8月20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9日出院。2016年11月15日,蔡某再次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21日出院。2016年12月16日,蔡某自行委托检验判定单位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检验确定,经鉴定:1、蔡某现遗留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2、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强方特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6310.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华强方特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蔡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蔡某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华强方特公司为蔡某垫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垫付的费用均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
【裁判结果】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蔡某在华强方特公司经营管理的水上乐园游玩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虽事发后工作人员对蔡某采取了一定的救治措施,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华强方特公司作为水上乐园的经营者,既然为游客提供了该游乐项目,就应保障其游乐设施不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并保障游客在游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但其却未能充分尽到其应尽的保障义务,导致蔡某在游玩过程中受伤致残。蔡某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很明显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对于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华强方特公司应对蔡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遂判决:华强方特公司支付蔡某各项损失共计114646.41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和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依法主张赔偿
【基本案情】哈博药业公司在“淘宝”、“天猫”开设清大广仁旗舰店销售玛咖压片糖果。2016年3月31日,高某通过清大广仁旗舰店购买玛咖压片糖果1件,支付价款300元,同年4月11日确认收货。同年4月5日,高某又购买玛咖压片糖果10件,支付价款790元,同年5月3日确认收货。因该玛咖压片糖果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哈博药业公司退还购物款并予以十倍赔偿。
【裁判结果】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哈博药业公司销售的玛咖压片糖果包装标签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造成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高某购买商品后,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高某退还哈博药业公司涉案11件玛咖压片糖果,哈博药业公司返还高某货款1090元并支付赔偿金10900元。哈博药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就剩余玛咖压片糖果的数量未查清,高某认可案涉玛咖压片糖果剩余9瓶,哈博药业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应当扣除379元。遂改判高某退还哈博药业公司涉案玛咖压片糖果9瓶;哈博药业公司返还高某货款711元,并支付赔偿金10900元。
——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2015年4月份以来,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冷冻牛肉无合法检疫等证明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货场一间冷库内,向陈某、刘某(另案处理)销售印度产带有“阿兰那”等包装字样的冷冻牛肉价值17000余元,巴西产带有“swift”包装字样的冷冻牛肉价值11200元。2015年10月28日,郭某让李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省广州市黎某(在逃)处为其联系购买重约50吨的非法无检疫检验的冷冻牛肉,总价值100万元,黎某将其中1325箱印度产无检疫证明的黄色外包装带有“JQE,1980”等字样的冷冻牛肉运送至徐州市天马市场郭某处。郭某将100万元牛肉款汇入黎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在徐州市天马市场冷库,公安机关将正在非法销售冷冻牛肉的郭某抓获,扣押印度产冷冻牛肉788箱约17吨。2015年5月至10月,郭某向郭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带有“阿兰那”等包装字样的印度产冷冻牛肉价值21000元。2015年9月7日、28日,郭某分别销售给王某带有“阿兰那”中文包装字样的印度产冷冻牛肉价值10500元、36000元。2015年10月8日、10月21日,李某两次从郭某处购买价值34250元来源地为印度的冷冻牛肉进行卤制销售。同年12月23日,濉溪县公安局会同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人员对李某经营的全牛王熟食店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冷库内存放外包装标有“”、“出产国:印度”字样的牛肉15件。2015年7月至10月,郭某分三次向丁某(另案处理)销售带有“阿兰那”等包装字样的印度产冷冻牛肉。
【裁判结果】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2012年第210号《关于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的公告》、《关于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准入名单的情况说明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明确显示,印度为口蹄疫疫区,禁止从印度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巴西为疯牛病疫区,禁止进口2015年5月19日以前生产的牛肉产品。郭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郭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认定郭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作案工具金黄色平板华为手机一部、白色平板华为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黄色平板“snncoup”手机一部、金黄色平板小型手机一部、违法来得到的138061.73元、扣押在案的产自印度、巴西的牛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